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8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敬宇。
委托代理人:周甲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洪禹。
委托代理人:谢国亮。再审申请人李敬宇因与被申请人杨洪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敬宇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诉请。(2014)丽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误工期间认定有误,仅依据诊断休假证明确定休假时间,而不结合其是否恢复,以及病情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诉求。对于此判决中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2009年12月1日,此时据双方事故发生已经3年之久,仅依据此一份5年之前的证明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再承担5年护理费,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的护理费不应得到判决支持。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自述天津市凯茂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而其在提供的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的证明中表述为无业。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医院病历材料,却一直主张自己的病情没有好转需要继续治疗。
三、原判决采信“伪证”并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014)丽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此判决中的误工费,被申请人仅仅提供了4年的涂改的及其雷同的129份诊断证明书,没有提供任何挂号单据、门诊病历、CT复查等病案材料,也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费票据。这129份诊断证明书形式上一样,笔迹和盖章都雷同,并且其中由54份是涂改过的,很明显是虚假的证据。
四、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公告判决、进行了多次诉讼活动,使得再审申请人实际上被剥夺了诉讼权利。对于(2014)丽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开庭审理的都未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2008年拆迁,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缺席审理,依照被申请人单一的伪造病历进行判决。
五、判决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2014)丽民初字第559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判定,违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此缺乏证据支持。
六、判决对社会常识性问题认识错误,机械的套用程序解决诉讼问题,未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审查及判决。1、被申请人在案件诉讼中未提供任何治疗材料的情况下仅凭休假条就确定误工是错误的。2、这起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十年之久,被申请人应早已康复。杨洪禹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之前的两次诉讼,李敬宇的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孙家坡村137号内1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丽民初字第926号案件时李敬宇参加诉讼。按照李敬宇的自述,其住所地的房屋于2008年已经被拆迁。李敬宇于2009年参加诉讼时应当告知法院其拆迁后的住所地,但其未向法院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后来的诉讼文书送达未能被李敬宇实际接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杨洪禹提供的休假证明日期,判决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符合责任承担原则。关于交通费问题,杨洪禹诉讼主张是赔偿3150元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元并无不妥。且再审审查期间,李敬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敬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晶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褚 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