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法定代理人伍利君。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伍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时46分许,被害人刘某乙到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宁江路鸿都酒店准备接女朋友下班时,在停车场遇到此前有矛盾的林震坤和另一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林震坤见到刘某乙后即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另一名男青年则拿出一把砍刀去砍打刘某乙。之后,二人先后用扫把棍、砍刀、摩托车U型锁等物去砸打刘某乙。期间,接到林震坤电话的被告人肖某和“波波”等人(另案处理)亦先后来到鸿都酒店停车场,与林震坤等人一起殴打刘某乙。其中,被告人肖某用花盆、垃圾桶、灭火器等物去砸打刘某乙。见刘某乙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肖某和林震坤、“波波”等人遂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被告人肖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李某、何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兴公(司)鉴(法伤)字(2015)224号《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受人邀约,伙同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
一、被告人肖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肖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