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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初5号之四

原告吉林市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桦甸市金沙河豆业有限公司、卢长新、赵丹丹、张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桦甸市金沙河豆业有限公司,卢长新,赵丹丹,张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初5号之四

原告:吉林市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卢长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桦甸市金沙河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长新,男,1976年8月1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赵丹丹,女,1978年7月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忠生,男,1955年3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吉林市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小贷公司)与被告吉林吉城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公司)、桦甸市金沙河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河公司)、卢长新、赵丹丹、张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佳利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63874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1.8%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判令金沙河公司、张忠生、卢长新、赵丹丹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吉城公司、金沙河公司、卢长新、赵丹丹、张忠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佳利小贷公司与吉城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佳利小贷公司向吉城公司提供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1.8%。同日,卢长新、赵丹丹向佳利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吉城公司在佳利小贷公司处的2100万元贷款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佳利小贷公司与金沙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沙河公司为吉城公司在佳利小贷公司的借款2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佳利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贷款2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吉城公司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佳利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吉城公司、保证人金沙河公司、张忠生、卢长新、赵丹丹主张履行还款义务未果。2014年12月22日金沙河公司、张忠生向佳利小贷公司出具保证书愿意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吉城公司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未如期向佳利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同时金沙河公司、张忠生、卢长新、赵丹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担保人金沙河公司、张忠生以佳利小贷公司的李一宁、吴光利、吉城公司的卢长新共同故意骗取其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书,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吉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吉林市公安局已决定对吉城公司、卢长新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卢长新外逃,吉林市公安局已决定对其予以拘留;经吉林省检察院批准,由吉林市公安局对卢长新执行逮捕。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佳利小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737元,退还原告吉林市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

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