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120号
原告:曹续山。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和平。
原告曹续山诉被告马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原告铁沫,经结算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天津曹续山材料款150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沫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和平偿付原告曹续山货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赵太帅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