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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661号

松原市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松原市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松原市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661号

原告:松原市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淑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市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杰及委托代理人林友祥,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淑芳及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华鑫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华鑫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润达公司租用华鑫公司场地,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润达公司使用至今,但是润达公司拒绝支付租赁费,故华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润达公司从租赁的场地搬出,恢复原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止按每天1000元给付租赁费;按每日租赁费的0.1%支付违约金。润达公司辩称:润达公司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末,润达公司同意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同意搬出场地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华鑫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华鑫公司将公司院内约10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润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后每年租金比上一年递增5%,每年给付一次,润达公司每年的3月1日前向华鑫公司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润达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给付款项的0.1%向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视同违约。2015年3月1日起润达公司陆续支付给40万元,其中1万元是迟延支付2015年年度租金的损失,剩余39万元是租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润达公司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华鑫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润达公司承认未支付2016年5月份以后的租金,故华鑫公司主张润达公司从租赁场地搬出,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叁拾万元,此后每年租金比上一年递增5%,故润达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租金为347287元,2016年度租金为364651元。2015年3月1日起润达公司支付39万租金,故润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2016年度租金42712元。双方约定每日按0.1%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因双方约定润达公司应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租用原告松原市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场地搬出,恢复原状。

二、被告松原市润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日999元给付原告松原市华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42712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以实际欠租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华

人民陪审员  姜洪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