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297号
原告:王小娟,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商业楼*号。
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萍,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文云,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秀芳,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杨文云、被告李秀芳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由滦县古马镇兴隆庄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小娟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文云、李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梦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娟,被告杨文云、被告李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6144.25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第一被告承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有关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2016年2月26日8时许,第二被告杨文云驾驶面包车沿安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道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2016年3月8日,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滦县公交认字【2016】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车辆车主、第二被告之妻。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3日,古冶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古冶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头外伤、腰外伤,误工45日,住院期间护理及营养。原告因该事故遭受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44.25元。综上,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我司不承担。
被告杨文云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秀芳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票据及伙食补助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主张20天的诉求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据,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实际住院19天,住院费用5826.25元,两张检查费用票据共计379元,合计6205.25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19天每天40元计算为760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误工45日,时间过长。我司到医院进行了解,原告收入是1600元,对工资证明我司不认可。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故对其减少的部分我司予以合理补偿,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古冶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误工45日,住院期间护理及营养。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张工资表及一份误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立强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代发工资,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交通时间地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745元及复印费票据6元,本院对其鉴定费及复印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可的医疗费6205.25元及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6965.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19779元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2438.5元(19779元÷365天×45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住院护理19天计算,本院认定为1029.6元(19779元÷365天×19天);营养费按照住院19天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760元;鉴定费745元及复印费6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4979.1元(2438.5元+1029.6元+760元+745元+6元)。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944.35元(6965.25元+497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944.3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梦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