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应聘至信州区“渣打骨吧”工作,并被安排与被害人叶某共同居住在信州区钟亭小区133号30栋2单元501室宿舍。2016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趁叶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工商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朱某得手后便离开宿舍坐火车逃至浙江省衢州市,当日17时许,侦查机关在衢州市某网吧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人民币5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害人叶某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42元。同年5月15日,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