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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2701号

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况雪莲,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涛,况雪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701号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南社区4组。法定代表人冉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祥熙,男,1987年8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涛,男,1975年1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况雪莲,女,1975年6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涛、况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熙、被告黄涛、况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涛在原告处购买长安马自达牌CAMXXXX小型轿车一辆,欠原告购车款5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付欠款,并按6元/天/万支付利息。如逾期,利息按12元/天/万计算。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黄涛、况雪莲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和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1800元,并按12元/天/万,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涛、况雪莲承担。

被告黄涛、况雪莲辩称:购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付清所有欠款后,才从原告处接了车。因被告是从原告销售经理粟文处购买的车辆,故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了粟文。按欠条约定,如果被告没有在两个月内付清购车余款,原告可以强制收回车辆充抵欠款和利息,然而原告至今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涛签订了《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车订车单》,约定被告黄涛在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型为马自达CX-5小型轿车一辆,总金额为101912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涛支付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31288元,原告销售经理粟文向被告黄涛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1日被告黄涛给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黄涛,身份证号为XXXXXXXX,在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VRHDCAC3EN0XXXXX的长安马自达车,欠购车余款50000元。利息按6元/天/万,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日。利息加本金合计51800元,大写伍万壹仟捌佰元。如有逾期,利息按12元/天/万算,如逾期15天以上,新世纪汽贸公司强制收回车辆充抵欠款及损失。”被告况雪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欠条中签了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车订车单》;被告黄涛提交的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涛签订的《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车订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涛向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购车款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黄涛支付购车款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利息,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1800元,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2元/天/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1800元未超出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日后的利息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将原告诉请的利息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况雪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欠条中签了名,故被告况雪莲、黄涛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黄涛、况雪莲辩称其已将购车款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涛、况雪莲未提交向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况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5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1800,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黄涛、况雪莲负担,退回原告酉阳县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瑞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