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237号
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柳爱民,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爱民向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4396.08元、车位费646元;2.判令被告柳爱民向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08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银丰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规定,由原告负责银丰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元,被告应于每个季度的末月20日前交纳下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不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是银丰花园业主,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违约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柳爱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爱民系银丰花园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41平方米。2010年7月26日,山东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柳爱民(乙方)签订《银丰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山东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柳爱民所在的银丰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90元。该协议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第3项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自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告知的入住时间开始起算。……3)业主应于每个季度的末月20日前交纳下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4)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同日,被告柳爱民办理了银丰花园小区12A-1-2302室房屋的收房手续。2011年1月17日,山东金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柳爱民未向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4396.30元(96.41平方米×1.90元/月/平方米×24个月)。关于车位费,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柳爱民在涉案小区内租赁有一个车位,按照济南市物价局规定的38元/月/车位标准,被告柳爱民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纳车位费912元(38元/月/车位×1个车位×24个月),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主张646元。对于车位费,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银丰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钥匙等物品签收单、工商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柳爱民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柳爱民应向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4396.30元,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主张439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车位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柳爱民应向其支付,故对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及时与被告柳爱民联系并进行有效沟通,故对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爱民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396.0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银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柳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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