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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789号

刘德云与卜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云,卜庆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789号原告刘德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庆超,农民。

原告刘德云诉被告卜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云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卜庆超向原告刘德云借款,预扣1年的利息7500元,实际支付被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卜庆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卜庆超向原告刘德云借款,预扣利息75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3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德云现金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人卜庆超,2015.2.1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德云与被告卜庆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卜庆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云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430元,合计1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汪志敏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人民陪审员  汪 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