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596号
原告:吴述仁,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飞机场村大河口。组织机构代码05846731-6。
法定代表人:汪北徽,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汪北徽,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王祥武,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吴述仁诉金寨县新元竹业专业合作社、汪北徽、王祥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吴述仁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吴述仁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述仁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述仁负担。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