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29号
原告:郑玉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富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施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8755167-3。法定代表人薛瑞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华与被告青岛富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镇,被告富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夏巍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华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此事多次向被告反应,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予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及带薪年休假加班报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做出[2015]第46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51.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59元;4、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7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劳动报酬32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康园林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4月21日口头提出辞职而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已因合同到期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没有任何意义。因原告只工作到合同期满的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2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系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且失业金也并非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2014年2月份,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10天,而原告2013年和2015年工作均不满半年,按照相关规定,工作不满一年的无须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按原告工作年限,原告每年只有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安排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自愿辞职,不愿续签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玉华曾系被告富康园林公司的职工,自2013年10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厨师。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份,未发放2015年5月份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经计算得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3.16元/月[(3627元+3700元+3521元+3840元+3000元+3000元+3950元+3500元+3400元+3600元+3400元+3500元)÷12个月]。另查,2015年5月21日,原告郑玉华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郑玉华与富康园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2、富康园林支付郑玉华经济补偿金7051.83元;3、富康园林支付郑玉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59元;4、富康园林支付郑玉华失业金损失2700元;5、富康园林支付郑玉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7000元;6、富康园林支付郑玉华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200元。2015年7月1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郑玉华与富康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
二、富康园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玉华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989元;
三、富康园林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郑玉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元;
四、驳回郑玉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郑玉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因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原告口头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入职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工作期间,因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七个月不满两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7006.32元(3503.16元/月×2个月)。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工作情况,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11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99元(3503.16元/月÷21.75天×5天×2×113天÷365天)。对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后,原告未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应按原告待岗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的正常工作日14天,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原告的待岗工资应为2255元(3503.16元/月÷21.75天×14天)。对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份工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离职后处于失业状态,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标准,因此对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玉华与被告青岛富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富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6.32元;
三、被告青岛富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玉华带薪年休假工资49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22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富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