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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316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云HF97**号小型面包车(载曾某、曾某甲和陈某某)由红河州屏边县和古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市小街镇,14时许行驶至文山市境内和古线K8+100m路段时,陈某某所驾车在下坡转左急弯过程中右侧翻倒地,造成曾某当场死亡,曾某甲和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与被害人曾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曾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00元,曾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因量刑畸轻,故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