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4199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辉进、谢成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周辉进,谢成美,青岛华鑫来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19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周辉进。被告谢成美。被告青岛华鑫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扒山社区居委会687室。法定代表人周亮。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周辉进、谢成美、青岛华鑫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来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建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易洪炜、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进、谢成美、华鑫来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进签订CNPK-RZ/HNT2010SD0000121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华鑫来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周辉进融资租赁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周辉进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2187208.3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周辉进以2187208.38元为基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周辉进未按《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周辉进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辉进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收取延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周辉进尚欠原告1842064元。

被告谢成美与被告周辉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辉进因购买设备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谢成美应对被告周辉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周辉进向原告支付欠款1842064元、违约金368412.8元;2、被告谢成美应对被告周辉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华鑫来贸易公司对被告周辉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周辉进、谢成美、华鑫来贸易公司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进、谢成美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周辉进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辉进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周辉进分期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3、被告华鑫来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被告周辉进融资租赁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周辉进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告周辉进与被告谢成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辉进、谢成美、华鑫来贸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辉进、谢成美、华鑫来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进、谢成美签订CNPK-RZ/HNT2010SD0000121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周辉进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82THB125-46混凝土泵车1台,被告周辉进、谢成美作为承租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上签名。2013年10月,原告基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辉进之间CNPK-RZ/HNT2010SD00001219号《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了《回购承诺函》,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因被告周辉进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租金,已达到原告回购条件,原告应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周辉进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HNTZY2013200034《协议书》,《协议书》的方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乙方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2079948.32元(已扣除保证金);第二条,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第三条,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2187208.38元(包括或部分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丙方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方案见《还款计划书》(附件一);第七条,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将设备进行其他处置),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乙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其中有第1款,要求乙方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利息;第4款,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照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第5款,有权自行取回设备;第7款,追偿为促使乙方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华鑫来贸易公司对甲、乙、丙三方达成的本协议完全知悉并认同,同意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附件一所列明的欠款,乙方未按附件一履行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丙方为促使乙方履行附件一中的义务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成本和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周辉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时间和方式为,共分32期,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6835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68358.38元。但是被告周辉进没有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的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周辉进已欠原告到期欠款本金1842064元另查明,被告周辉进与被告谢成美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周辉进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作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周辉进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华鑫来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处回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辉进享有的因融资租赁所产生的债权,被告周辉进并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周辉进尚欠原告1842064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辉进支付欠款18420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周辉进支付违约金368412.8元,系按照欠款金额1842064元的20%的标准计算所得,该标准系双方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成美与被告周辉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辉进融资租赁设备用于家庭生产,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谢成美与被告周辉进共同偿还,且被告谢成美对被告周辉进融资租赁设备的事实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成美对被告周辉进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辉进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华鑫来贸易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鑫来贸易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周辉进追偿;原告另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催收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辉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6日的欠款1842064元、违约金368412.8元。

二、被告谢成美对被告周辉进所欠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岛华鑫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辉进所欠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辉进、谢成美、青岛华鑫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84元,由被告周辉进、谢成美、青岛华鑫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