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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111号

曹某某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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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196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文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濉溪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吴某、朱某、李某某前往濉溪县百善镇青卫村青卫庄,依法向曹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时,曹某某拒不配合,将执行通知书扔在地上,辱骂并阻止吴某等人离开,使用木棍追打吴某等人。木棍被夺后,曹某某又跑到邻居家持一把菜刀欲砍吴某等人,被曹某某家人夺下。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曹某某又抓扯民警,后被民警强制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视听资料:载明案件的事实情况。3、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载明濉溪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系执行公务,曹某某是被执行人。4、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曹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强制传唤到百善派出所;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月6日,其与李某某、朱某驾驶警车到濉溪县百善镇青卫村青卫庄曹某某家送达执行通知书,出示了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说明了来意。曹某某拒绝签字,并将文书扔在地上,对其等人进行辱骂,不让离开,并持两米余长的木棍追打其。曹某某持木棍砸李某某腰部时,木棍被李某某夺下。曹某某持菜刀欲砍其等人,被她丈夫夺掉。民警赶到后,曹某某从家里拿瓶农药威胁民警,被民警夺下。6、证人李某某、朱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谢某甲(系曹某某之夫)的证言:濉溪县法院百善法庭的工作人员驾驶警车给其送执行通知书,称要执行财产。曹某某与法庭工作人员发生了冲突,并持一米余长的木棍欲打他们,但被夺下。后曹某某又前往邻居家的厨房持菜刀欲砍法庭工作人员,被其夺下。民警带曹某某去派出所时,曹某某跑到家里欲喝药自杀。8、证人谢某乙(系曹某某之子)的证言:法庭工作人员送法律文书时,其母亲曹某某与他们发生了争吵。其母亲持木棍欲打法院的人,后民警将她带走。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案发时,其听说曹某某到其家厨房拿过菜刀。10、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曹某某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故曹某某有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