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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211号

吴江市众联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众联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店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211号原告吴江市众联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大家港村。法定代表人沈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国,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店丙。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众联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3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国,被告吴江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店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6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刘店丙在工作中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经苏州永鼎医院次日诊断为左髋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店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众联公司诉称:第三人虽然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却是在工作之余的休息时间不小心踩到砖上受伤,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即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363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

被告吴江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和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第三人在2014年12月31日晚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因工受伤,但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刘店丙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事项;3、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经过和诊断结果;6、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8、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及证人樊少扬核实第三人受伤情况,两人的笔录内容相吻合,证实了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并告知其不提供相应证据所应当承担的后果;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1一致,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店丙系原告众联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烧锅炉时不慎从锅炉台摔倒受伤,经苏州永鼎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未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3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看,事发时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烧锅炉时不慎从锅炉台摔倒受伤。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受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休息时间,并非因工受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3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众联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江市众联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贾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高文祥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