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772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二场,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甘润国,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龙,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彦华,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
被告:宋鹏展,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二场与被告赵彦华、宋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二场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二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彦华、宋鹏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二场撤诉。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二场负担。
审判员 赵学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