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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97号

刘莉与刘丽、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莉,刘丽,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97号

原告:刘莉。

委托代理人:刘兴,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

被告:刘军。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被告刘军的姐姐。

原告刘莉与被告刘丽、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陆珏澔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潘鸿飞(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及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刘丽、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诉称,被告刘丽欠原告人民币11.5万元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刘军为被告刘丽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丽辩称,涉诉款项并没有实际收到,双方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1.5万元是向案外人赎回被告刘丽的车辆,原告称需要担保人,被告刘丽称其弟弟即被告刘军可以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刘军同意。后原告上午到被告刘军处签的收条、借条,约定当天下午同被告取车。被告刘军同被告刘丽称贷款不合适,然后被告刘军称不同意提供担保,被告刘丽称愿意担就担,不愿意担就不担,然后被告刘军给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短信称涉诉款项不能放,被告刘军不同意担保。当天下午被告刘丽去的时候,原告的爱人张斌称被告刘军发短信了,不同意承担担保,款项不能发放,然后被告刘丽就回去了,并表示不担保就不担保吧。当时被告刘丽合计款项没有收到,借条和收条就是一张纸,就没有要回来。

被告刘军辩称,2015年9月,当时被告刘丽同一位男士到被告刘军家里,当时被告刘丽称二人系朋友,帮被告刘丽办事,准备投入人民币11.5万元将车赎回,需要被告刘军签字担保,当时被告刘军未多想,并同来人说赎车其可以签字,如果因为其他债务则被告刘军没有偿还能力,等将车辆赎回后,将车卖掉返还欠款。签完借条和收条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当他们走后,被告刘军感觉不合算,车辆赎回处理不掉或达不到效果,被告刘军不合适,被告刘军就向工作人员发短信,称如果款项没有发放就不要放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丽、刘军向原告刘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约定:“今向刘莉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此款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丽。身份证××。担保人:刘军。身份证××。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丽、刘军又向原告刘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约定:“今收到刘莉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收款人:刘丽。身份证××。担保人:刘军。身份证××。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短信截图两张和电话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还款,进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结合短信截图和电话查询单,可以看出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短信表示:“说好今天给我钱,赶紧汇啊”;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丽发短信表示:“莉,这两天我给你款”;2016年5月3日被告刘丽发短信表示:“一会我给你打过去”;2016年5月5日被告刘丽发短信表示:“莉,我刚做完一个微创手术,周一给你汇款”。被告刘丽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被告刘丽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与被告刘丽的前夫系亲属关系。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其听被告刘丽说没有收到涉诉款项。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刘丽签字按手印并认可的《借条》和《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刘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刘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庭审中,证人刘某在作证中陈述,其听被告刘丽称没有实际收到涉诉款项,但因证人刘某与被告刘丽系亲属关系,二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且证人陈述的事实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现被告刘丽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未能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刘丽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丽返还借款人民币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于涉诉借款的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但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被告刘丽、刘军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应冲抵后期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给付的月利率为575元(115000元×6%÷12个月),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上述借款利息对应的期限为6个月29天(4000元÷575元),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刘军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军在被告刘丽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可以看出,被告刘军对涉诉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在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对于保证责任方式,当事人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军应当对本案涉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刘军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刘军对于涉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莉尚欠借款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莉尚欠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刘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丽、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刘丽承担,被告刘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珏澔

代理

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