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8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蒋庆华。
委托代理人:朱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弨,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俊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钱卫东。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冬章。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天骅。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薛为乐。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林爱民。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庆华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港三泰贷款公司)、钱卫东、姜堰市泰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吴江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庆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钱卫东与高港三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15.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分别向高港三泰贷款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言明:因借款人钱卫东向高港三泰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保证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时,保证人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如保证人未能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造成本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5年。2013年7月11日高港三泰贷款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向钱卫东发放借款300万元,该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11日,月利率15.3‰。钱卫东于2013年8月18日、9月18日偿还利息62730元、47430元,合计110160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姜堰泰盛贷款公司设立于2012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宁夏蓝天公司、江苏华夏塑业有限公司、吴江兆丰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七条载明:宁夏蓝天公司、吴江兆丰公司、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首次分别出资3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到位,剩余的3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高港三泰贷款公司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周小燕返还该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对周小燕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姜堰泰盛贷款公司股东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吴江兆丰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3月3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判令周小燕返还高港三泰贷款公司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对周小燕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陈冬章、吴江兆丰公司对姜堰泰盛贷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高港三泰贷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钱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赔偿律师费6万元;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对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高港三泰贷款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主张利息部分调整为: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月利率15.3‰计算,2014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港三泰贷款公司与钱卫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高港三泰贷款公司主张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港三泰贷款公司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人钱卫东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偿还利息110160元应予扣除。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钱卫东上述债务的履行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港三泰贷款公司要求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在未补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讼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判决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对姜堰泰盛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应在出资不足范围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之间的差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钱卫东、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钱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高港三泰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11日以月利率15.3‰计算,2014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1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对上述钱卫东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卫东追偿。
三、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对姜堰泰盛贷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不足范围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之间的差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高港三泰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40元,由钱卫东、姜堰泰盛贷款公司、宁夏蓝天公司、陈冬章、宋天骅、薛为乐、林爱民、蒋庆华、吴江兆丰公司共同负担。蒋庆华申请再审称:(一)蒋庆华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已拆迁,原审法院未尽送达责任,不应缺席判决;(二)蒋庆华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后于2014年7月8日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林爱民,且经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公司章程修正,另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由林爱民承担,蒋庆华已不再是姜堰泰盛贷款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姜堰泰盛贷款公司的股东宋天骅、林爱民、陈冬章因出资问题被姜堰法院作有罪判决,如蒋庆华有出资责任,公安机关不会将蒋庆华排除在犯罪嫌疑人之外。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蒋庆华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蒋庆华作为姜堰泰盛贷款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即便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蒋庆华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蒋庆华在出资不足范围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之间的差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按蒋庆华户籍所在地地址无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在此情形下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蒋庆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庆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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