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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297号

被告人李国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赵艳萍、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赵艳萍、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从殷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黑猫”牌外埠香烟45件(45000支)、“小太阳”牌外埠香烟5件(50000支),后将外埠香烟出售给张某某、蔺某某、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蔺某某、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翠萍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