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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行审180号

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侯凤华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侯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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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2行审180号

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其雪,局长。

被执行人:侯凤华。申请执行人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侯凤华与李锋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第3个子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85698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计征决字[2015]1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缴纳社会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计征决字[2015]11号B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卫计征决字[2015]11号B��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被执行人侯凤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85298元及滞纳金170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侯凤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案件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白佳海

审 判 员  孙苗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