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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2155号

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155号

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上霞北路1号华阳工业园B区,注册号:441300000200736。

法定代表人:陈世银。

委托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343996。

法定代表人:马国铭。

委托代理人:吴华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新、周鹏程、安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睿公司向华阳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538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953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截至本案起诉日,利息为43874.8元,货款及利息总额为997674.8元);2、安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8月1日、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采购订单》,约定安睿公司向华阳公司采购LED灯珠,华阳公司送货时填写发货单,当月发货的次月对账请款,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华阳公司如约交货,但对于2014年7月12日至10月30日期间华阳公司向安睿公司交付的其中价值953800元的货物,经华阳公司多次催收,安睿公司至今拖欠货款。华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安睿公司辩称,一、安睿公司对于货款953800元没有异议;

二、华阳公司还差安睿公司3000K的灯珠12000个、6500K的灯珠32000个没有补货,应该将相应的金额3644元予以扣减;

三、安睿公司没有收到号码为10137438的增值税发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睿公司向华阳公司采购LED灯珠,双方约定月结90天,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在2014年12月6日。2014年7月12日至10月30日期间,华阳公司向安睿公司供应了价值953800元的货物,庭审中,华阳公司同意在货款953800元的基础上扣减3644元,确认安睿公司至今尚欠货款950156元,故请求安睿公司支付货款950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15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安睿公司同意向华阳公司支付货款950156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其已经没有能力支付本金,更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华阳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应收货款对账单、内销发货单(内销)、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判决书、安睿公司提交的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阳公司主张安睿公司拖欠其货款950156元未付,并提交了采购订单、应收货款对账单、内销发货单(内销)、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安睿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华阳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安睿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阳公司要求安睿公司支付货款950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阳公司提交的内销发货单(内销)附言的第三条约定,安睿公司如果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计算。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发生在2014年12月6日,现华阳公司请求从2015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为:以95015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华阳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156元。

二、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5015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8.37元(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华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86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