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536号嘉禾世纪广场3号楼一层及北区二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5383803Y。负责人朱瑞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吴丽才(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艳,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清峰,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艳艳、林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才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艳、林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56012014006244),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确定等。当日,二被告填写一份借款支用申��书(编号:156012014003384),向原告申请将人民币500000元受托支付至莆田市城厢区领秀米兰鞋服店账户。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止,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皆借故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艳艳、林清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8971.1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艳艳、林清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艳艳、林清峰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56012014006244)一份,欲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0%确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存在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笔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被告委托原告将所使用的贷款划入莆田市城厢区领秀米兰鞋服店账户内;双方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将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受托支付至莆田市城厢区领秀米兰鞋服店账户内。4.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为止,涉案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为9.6%,逾期罚息的实际执行利率为14.4%。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艳艳、林清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艳艳、林清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56012014006244),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来确定年利率;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划入甲方在自助发放时选择的交易对象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当日,被告黄艳艳、林清峰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56012014003384),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1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执行利率为2014年11月、12月按照年利率12%执行,之后开始执行年利率9.6%。被告黄艳艳、林清峰按月结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未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8971.19元。另查明,被告林清峰、黄艳艳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黄艳艳、林清峰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莆田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本息。本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按照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执行的利率有作调整,应当按照实际执行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因《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应向贷款人赔偿律师费,故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黄艳艳、林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艳艳、林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971.19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黄艳艳、林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黄艳艳、林清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审 判 员 程省立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