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3571号
原告:郭昌富,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6幢1单元22层2207号。
法定代理人:魏国庆,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
负责人:张雷明,经理。
原告郭昌富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
原告郭昌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接的青岛少海卫城项目从事内墙粉刷工作。经结算,由沈某某立欠据给原告,言明欠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后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少海卫城项目部出具一份协商记录,约定公司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在2014年底付清所欠劳务报酬15万元。但逾期后两被告未能给付此款。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家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