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635号原告陈钢,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法定代表人曾耀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建周,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二六七二工人村3区**栋**号。
原告陈钢与被告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被告三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钢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与三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被告由于资金问题,自2014年底开始拖欠原告应得工资及其他福利费用,至今未获解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发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合计19207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欠发的19个月的电话补贴费380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8785元。
被告三洲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之间是因为原告结束合同后又到其他单位工作了。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份,因为办公场所被查封以后、不具备上班条件。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欠薪是事实,但公司处于停产放假状态,公司要求原告回家待命,原告也没有在公司上班了。原告主张的电话补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固定按照200元报销,而是在200元以内凭票实报实销。关于社保,2015年合同到期以后,就没有给原告买社保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综合管理部部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178419.65元。同时查明,2016年7月5日,陈钢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发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付工资合计19207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欠发的19个月的电话补贴费380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8785元。2016年7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收件证明,后陈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尚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178419.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电话补贴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钢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178419.65元;驳回原告陈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三洲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向煜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