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966号
原告:邢国琪,农民,
被告:马志强,个体工商户。
原告邢国琪与被告马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国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5.56元(含医疗费28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7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南通开发区新开农贸市场内地摊上卖毛豆,遭到被告父亲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前来帮助其父亲,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处警。因身感不适,原告到南通瑞慈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四天。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马志强辩称,原告在市场中我父亲的摊位旁边随便摆摊,双方在当天上午七点多发生纠纷,纠纷结束后原告没有受伤,但是原告要求我们收他的毛豆,我们不同意,原告才在10点才报的警。原告没有受伤,住了4天院,我们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邢国琪在南通开发区新开农贸市场内马志强父亲马士柱的摊位旁出售自己种植的毛豆。马士柱要求邢国琪将其摊位挪至空摊位处交易,邢国琪不同意,马士柱遂上前欲拎邢国琪装毛豆的袋子,邢国琪拉住阻止,被告马志强看到后前去帮助拎袋子。在邢国琪与马志强拉扯过程中,邢国琪被马志强击打到头部。此后,邢国琪将毛豆挪至空摊位处出售。上午9时29分,邢国琪报警,接警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派员出警处置,并将三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日下午,邢国琪至南通瑞慈医院检查治疗,经门诊检查结果为神清、精神可、头部无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四肢腱反射正常。医生对原告予以输液治疗。原告用去门诊检查费、CT检查费、医药费共计424.7元。原告要求住院治疗,医院收原告在脑外科住院至2015年10月26出院,此期间内原告用去各项费用2398.86元。就原告伤情,经咨询,法医意见为无需住院,休息不超过7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发票、出院记录、法医咨询笔录等书证予以佐证,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为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纠缠,被告未能及时制止反而参与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未将摊点设在市场指定处,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也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马士柱最初参与纠纷,对纠纷的产生一定作用,被告自愿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不追加马士柱为共同被告。原告在头部被击打后感觉不适去医院治疗,产生的检查费用系医疗机构检查诊疗所需,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门诊医药费424.7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根据检查结果无大碍推断出无需进行必要检查,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检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无需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自己要求住院的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休息四天,因原告为农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每天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有劳动能力和出售自己种植蔬菜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每天收入为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元。因原告就诊的南通瑞慈医院距原告住所有一定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24.7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74.7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699.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邢国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99.76元;
二、驳回原告邢国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圣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