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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616号

余海燕与孙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海燕,孙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616号

原告:余海燕,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忠,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家华,男,汉族。

原告余海燕与被告孙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佩松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赖庆娟、崔炳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燕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孙家华向原告余海燕借款50000元,原告余海燕向被告孙家华转账交付。数月之后被告孙家华向原告余海燕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家华未按期还本付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孙家华立即偿还原告余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2、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5日之日起开始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家华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工程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4月5日,被告孙家华向原告余海燕借款50000元,原告余海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孙家华账号转账交付。2014年12月,被告孙家华向原告余海燕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海燕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钱人:孙家华”被告孙家华在借条下备注:“在2015年1月30日不还就按2分的利算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海燕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到庭的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为50000元,原告余海燕向被告孙家华付款,有原告余海燕提交的被告孙家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到”不仅可以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了合意,而且也可以证明被告孙家华在原告余海燕处得到了借款本金,意味着原告余海燕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被告孙家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余海燕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对被告孙家华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5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在借条中,被告孙家华向原告余海燕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但到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虽然约定了月利率为2%,但是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余海燕请求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家华应当从约定归还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家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余海燕预交,被告孙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原告余海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佩松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鉴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