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983号
原告:周守仓,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贤月,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周守仓与被告瞿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仓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贤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仓诉称:瞿贤月系在农行双墩支行的工作人员,周守仓系合肥佳安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办会计。双方因单位业务往来相识。瞿贤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守仓借款,周守仓遂向瞿贤月出借了现金人民币60000元。瞿贤月于2015年6月23日向周守仓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周守仓多次向瞿贤月催还借款及利息,瞿贤月均未能偿还。周守仓认为:
一、瞿贤月借款事实清楚;
二、周守仓无将利息计入本金预先扣除或者高利贷现象。原告周守仓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瞿贤月偿还原告周守仓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瞿贤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瞿贤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守仓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瞿贤月”。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后瞿贤月未能归还该60000元借款,周守仓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公民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周守仓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瞿贤月出具的借条形成了客观的记录凭证证实现金出借,考虑社会生活实际,瞿贤月未作抗辩,可以认定为周守仓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瞿贤月应在周守仓催告后善意履行义务,其却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上述60000元返还周守仓。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酌情自瞿贤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瞿贤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贤月返还原告周守仓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瞿贤月给付原告周守仓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31日起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守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瞿贤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