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122号原告蔡某。被告买某某。委托代理人买春泽,男,生于1965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古浪县泗水镇光辉村西庄组**号。系被告买某某父亲。
原告蔡某与被告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买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9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妻子义务。2015年8月26日,被告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抱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多次叫她回来,被告拒绝回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蔡妙谦。
被告买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订立了婚约,而后领证结婚。孩子出生后一个月被告患了抑郁症,在武威红十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与原告发生了矛盾,为避免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治病。现病情尚未痊愈,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蔡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就患有抑郁症。被告代理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前并无抑郁症。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1日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尚未痊愈。
本院认为,结婚证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的两份诊断证明能证明被告买某某患有抑郁症,尚未治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买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9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5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2015年7月21日,被告买某某因患有抑郁症入住在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回到家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买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原告蔡某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成婚,但经过了订婚、领证、举行结婚仪式等诸多程序才成为结发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属于婚姻初期双方产生的摩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该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化解隔阂,共同抚养孩子成长。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该多加关心和照顾,使之早日康复。被告亦应尊重公婆,主动承担家庭义务,共同努力构建幸福和谐的小康之家。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建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