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晋生,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X。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16-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毅,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6-155号。法定代表人范文仲,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聂磊,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X。上诉人卢晋生与被上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百世公司)、南县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速尔公司)、原审被告聂磊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大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晋生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被上诉人杭州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毅、被上诉人南县速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文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聂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日,卢晋生到大通湖区河坝镇百世汇通收货点,聂磊将卢晋生一根GL-600探棒邮寄至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59号李海宏,用于维修该探棒,卢晋生支付了8元快递费。2015年3月6日,该快件达到目的地广州市分拨处后丢失,至今去向不明。百世汇通快递是隶属于杭州百世公司旗下的快递品牌,杭州百世公司与南县速尔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约定南县速尔公司负责南县及大通湖范围内的百世汇通快递服务工作。南县速尔公司与聂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聂磊负责大通湖范围内的百世汇通快递的派件和揽收。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卢晋生是基于信赖“百世汇通”这一品牌,选择“百世汇通”运输自己的货物,根据签写的快递单,卢晋生该货运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经营该品牌的杭州百世公司,与南县速尔公司、聂磊无关,卢晋生与杭州百世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卢晋生交运货物并支付运费,杭州百世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的将货物运送至卢晋生指定的地点。杭州百世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杭州百世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杭州百世公司、南县速尔公司、聂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处理。故对卢晋生要求南县速尔公司、聂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州百世公司应赔偿卢晋生货物损失的标准。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坏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而《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其中快递赔偿的部分,只能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能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中《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毁损或者内件短少,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邮件丢失、毁损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或者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保价与否不是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保价与非保价的差异,仅体现在计算方法和举证责任上。保价快递丢失、毁损的,只需按照保价金额赔付;不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的,赔偿的依据是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托运一方对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杭州百世公司提供的快递单首页中以红体字注明“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快递单背面《百世汇通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九条注明“未保价快件发生快件延误、丢失、毁损、内件不符时的赔偿按《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处理”。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对赔偿额作出具体约定,杭州百世公司应按照快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卢晋生未保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杭州百世公司、南县速尔公司同意各自适当赔偿卢晋生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杭州百世公司、南县速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卢晋生1000元;
二、驳回卢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晋生负担。卢晋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卢晋生丢失的物品为GL600探棒一根,卢晋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卢晋生丢失的GL600探棒的价值为20000余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卢晋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丢失物品的价值。2、卢晋生所邮寄的物品之所以未保价是因为作为揽件员的原审被告聂磊既未询问物品价值,也未询问寄件人卢晋生是否保价。按照《百世汇通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第三条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邮寄法》的规定当场检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检视的物品不予收寄。本案揽件人聂磊应当主动询问该物品的名称,确认其是否属于禁寄物品并进行检视,并在确认该物品的价值后向寄件人卢晋生询问其是否保值,因此未询问物品名称及价格,未提示保值属于揽件人的过错。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保价与否不是认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卢晋生与杭州百世公司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由杭州百世公司赔偿卢晋生邮寄物品损失20000元,由南县速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杭州百世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杭州百世公司与南县速尔公司之间为加盟合作关系,南县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在约定地域经营百世汇通快递业务。卢晋生与南县速尔公司直接订立合同关系,杭州百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卢晋生未进行保价,而百世汇通快递面单正页已经用加粗字体提醒寄件人并且揽收人口头告知寄件人价值超过500元的快件请保价,否则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卢晋生与南县速尔公司之间订立的格式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第7条、第9条的约定执行。3、杭州百世公司无法确认卢晋生所称寄送的物品系GL-600探棒,相应的价值更无法评估,虽快递行业有验视的规定,但揽收人所需验视的是否为违禁品,而非物品的品牌、型号及价值等。卢晋生在寄送时未明确告知物品的明细及价值,且放弃保价,故揽收人有理由相信本案所寄递的物品价值在500元以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晋生的诉讼请求。南县速尔公司辩称:1、卢晋生并没有填写所发物品的名称,南县速尔公司不能确定发件人卢晋生所寄递的物品就是其主张权益的物品;2、卢晋生在填写面单时也没有填写该物品价值20000元,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及快递面单有关高价值物品必须保价收寄的提示,卢晋生知道一个价值20000元的物品不可能8元寄递,其为了节省邮费没有申报寄递物品的价值,是其过错造成的结果,这应视为发件人自动放弃保价;3、诉争物品是专业用品,网络价格有巨大水份,且卢晋生称将物品寄去维修,故其声称价值20000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磊书面辩称:1、卢晋生在寄送物品时没有声明物品的价值,而物品看似普通铁棍,快递公司不会强制要求客户上保险;2、卢晋生在物品丢失后声称该物品价值20000元,而快递单明文规定超过10000元的不给保价与寄送;3、聂磊作为百世汇通网点的快递员,负责把物品打包并安全送到下一个网点南县即完成了快递员的职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百世公司拥有“百世汇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卢晋生填写快递详单,将物品交给“百世汇通”快递寄递,其实质是与杭州百世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百世汇通”快递详单的正面采用特殊的字体和醒目的颜色提醒寄件人在填写之前认真阅读正面提示内容和背面快递服务协议,尤其是正面提示贵重物品请保价,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壹万元人民币;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约定了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价值超过五百元人民币的快件,请寄件人保价”。本案快递详单系卢晋生亲自填写,表明其有阅读和书写能力,因而应认定卢晋生理解并愿意接受快递服务协议内容,并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本案快递服务组织将卢晋生交寄的物品遗失,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第九条约定,未保价快件丢失或损毁的“赔偿按《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处理”。该约定所指的“国家标准”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和标准,也即原则上应按丢失或损毁物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对丢失或损毁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卢晋生自认交寄的“探棒”是一件待维修的物品,其实际价值缺乏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因而其要求按新棒的价格赔偿2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卢晋生在交寄物品时,既未向快件收揽人说明物品的名称、用途和价值,也未按快递详单的提示和协议的约定进行保价,而是按极普通的物品交寄和支付费用,因而卢晋生对“探棒”损失赔偿,其自己既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要承担不按快递详单的提示和协议的约定交寄物品的过错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涉案快递服务组织对卢晋生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杭州百世公司和南县速尔公司均自愿各赔偿卢晋生1000元人民币,根据权利处分原则,法院应当尊重这两家公司的意愿,同时这也基本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对卢晋生损失赔偿的裁判理由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卢晋生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关于解除本案协议(合同)的问题,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寄件人可以在国内快件尚未首次投递之前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撤回快件”,这实质上明确约定了寄件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而卢晋生诉请解除合同,早已超过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原审判决虽然对卢晋生的这一诉请未列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但其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快递服务组织对卢晋生承担赔偿责任后,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卢晋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在驳回卢晋生其他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方面有欠妥之处,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