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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民初149号

田满堂与常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满堂,常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149号原告田满堂,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被告常书军,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人,无业,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董爱姣,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人,无业,现住址同被告。

原告田满堂与被告常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满堂、被告常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爱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5年8月22日常书军叫我们到阳泉四矿富山村保温厂旧房修建工地给他干活,当时经双方约定,活干起后结算清工资走人,活干起后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当时的约定。我们到他家找常书军要拖欠我们的工资,他总是找一些客观原因推脱,恶意欠薪,还被他家人辱骂,殴打,凄惨的对待,我们也去过几次劳动局,还报过110,我们也申请过支付令,被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阳泉矿区法院裁定(2016)晋0303民督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但是被告所提书面异议并非事实,还望法院加以证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书军给付原告工资欠款2620元;2、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3、申请支付令的立案费和民事起诉立案费由被告支付;4、被告应给付原告起诉期间的误工费、电话费、车费、打印费、复印费,共计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干活时没有清理干净地面,还损害了防盗门,如果老板同意了我就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田满堂经段保卫介绍给常书军在阳泉四矿富山村保温厂旧房修建工地上干活,从事杂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2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6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电话费、车费、打印费、复印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满堂劳务费2620元。

二、驳回原告田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常书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永山

代理

审判员  杜燕娜

代理

审判员  樊 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燕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