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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842号

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鲜艳、奎屯鑫源之声娱乐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鲜艳,奎屯鑫源之声娱乐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842号

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启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鲜艳。

被告:奎屯鑫源之声娱乐城。经营者:鲜艳。

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鲜艳、奎屯鑫源之声娱乐城(以下简称鑫源之声娱乐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鲜艳及其作为被告鑫源之声娱乐城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贷款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鲜艳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该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鑫源之声娱乐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鲜艳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鲜艳未按约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索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鲜艳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85541.47元;被告鑫源之声娱乐城对被告鲜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鲜艳、鑫源之声娱乐城答辩称,我方只应当归还本金,每月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海源贷款公司(贷款人)与鲜艳(借款人),鑫源之声娱乐城(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27‰,于贷款次月起11日之前按月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人为鑫源之声娱乐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每日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不低于100元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海源贷款公司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鲜艳的4340614580010865账户汇入1000000元借款。后,鲜艳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向海源贷款公司偿还利息455000元(每月35000元)。因借款人鲜艳及担保人鑫源之声娱乐城未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海源贷款公司向其索要未果,双方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海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鲜艳、鑫源之声娱乐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鲜艳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鲜艳即应予以偿还。被告鑫源之声娱乐城对前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源之声娱乐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鲜艳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借期内月利率为27‰(年利率即为32.4%),但被告在借期内按月利率3.5%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05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的变更,但该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被告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30000元,但被告每月实际支付35000元,借期内超付15000元;前述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可以成立,但利率应以年24%为限(月利率即为2%),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主张2015年5月12日-2016年6月11日(共13个月),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20000元,13个月即为260000元,被告在借期外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每月35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期外又超付了90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又约定了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根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主张至2016年6月11日,本院已支持每月20000元(年利率24%),故其再行主张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借期内超付利息15000元、借期外超付利息90000元,共计105000元,该款项应对其所负债务进行抵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该款项本身即为利息的超付部分,故该105000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数额即为89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95000元;

二、被告奎屯金盛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鲜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5元(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3元,被告鲜艳、奎屯鑫源之声娱乐城负担5842元(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奎屯市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孟宗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生巴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