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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1102刑初204号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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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与余某(另案处理)合谋,由余某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和信用卡,由王某出面找“养卡人”代还信用卡,余某趁“养卡人”将欠款还进余某的信用卡后,通过更改信用卡密码的方式使他人无法将代还的钱款取出,余某将该款取出后,给予被告人王某一定酬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利用余某提供给其的假身份证向黄某自称是“王某乙”,并称需要黄某帮忙归还信用卡欠款,黄某遂找其朋友徐某帮忙,后被告人王某将余某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在验证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后,在王某和黄某的见证下,在紫阳公园附近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将1万元人民币转入该信用卡后,即时通过随身携带的POS机将存入的1万元钱刷出。当被害人徐某第三次将1.5万元人民币转入该信用卡后,余某即对该信用卡密码进行修改。当被害人徐某发现信用卡密码被修改,就让王某还钱。被告人王某借口将找亲戚拿钱,将徐某、黄某骗到商贸城后逃跑。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信州区茶圣路附近被抓获。2015年6月5日,���告人王某家属通过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退赔赃款15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流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合谋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系共同犯罪,其负责具体实施欺骗他人的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意非���所提、赃款非其所得,又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程 明

审判员 吴劲松

审判员 王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