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黔0303刑医解1号申请人王某甲,男。申请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申请人王某甲突然持刀刺杀儿子王某乙、王某丙、其妻莫某某和其表妹郑某某。王某乙、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莫某某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王某甲作精神医学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年11月26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1228号),鉴定意见为:王某甲急性妄想发作、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月12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同年3月3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震颤谵妄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医申(2015)第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王某甲实施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有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向本院提强制医疗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暴力行为,持刀杀死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严重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处于临时约束性治疗状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关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强制医疗”的规定,应当对王某甲强制医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汇刑强医字第00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甲强制医疗。2015年8月,王某甲被汇川区公安分局送往遵义市精神病院强制医疗。申请人王某甲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时,同时提交了遵义市精神病院《王某甲病情诊断评估报告》。遵义市精神病院认为王某甲经治疗后意识清晰,适应能力良好,生活自理,自知力完整,精神状况未见异常;已不具有人身和社会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同时建议解除强制医疗、院外家属管理监督、门诊定期随访。本院受理王某甲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后,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王某甲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6年8月2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2016)精鉴字第848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认为王某甲震颤谵妄所致的精神异常和躯体不适症状持续缓解已达18个月,精神病性症状完全消失,情绪稳定,自知力恢复,且具有主动预防精神障碍复发的意识,冲动危险性评估为0风险,已无人身和社会危害性,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酒精所致震颤谵妄(已缓解)、目前无人身和社会危害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甲经约束性治疗和近一年的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对其进行了病情评估,并提出解除强制医疗建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也认为王某甲目前精神病性症状完全消失,情绪稳定,自知力恢复,冲动危险性评估为0风险,已无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本院根据强制医疗机构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决定解除对王某甲的强制医疗,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甲酒精所致震颤谵妄是持续缓解。强制医疗机构也建议家属管理监督、门诊定期随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王某甲强制医疗。
二、责令申请人王某甲的监护人对王某甲严加看管和医疗,定期到遵义市精神病院复查。
三、禁止申请人王某甲饮酒和含酒精的饮料。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人民陪审员 籍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