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98号
原告:李质敏,女,1987男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6-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752-2。
法定代表人:朱敏,经理。
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9597XQ。
法定代表人:朱敏,经理。
被告:重庆法斯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125号圣地阳光1幢23-4,组织机构代码79071848-9。
法定代表人:刘隽炜,董事长。
被告:曾蔚,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朱敏,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李质敏与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敏龙公司)、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耀机车公司)、重庆法斯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德公司)、曾蔚、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缅敏龙公司、辉耀机车公司、法斯德公司、曾蔚、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缅敏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2.判令被告辉耀机车公司、法斯德公司、曾蔚、朱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5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缅敏龙公司与李质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李质敏借款445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1月10日,辉耀机车公司、法斯德公司、曾蔚、朱敏与李质敏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李质敏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缅敏龙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辉耀机车公司、法斯德公司、曾蔚、朱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缅敏龙公司、辉耀机车公司、法斯德公司、曾蔚、朱敏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李质敏(贷款人/甲方)与缅敏龙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4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辉耀机车公司、曾蔚、朱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1日,缅敏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了缅敏龙公司向李质敏借款、全体股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有股东曾蔚、朱敏的签字和缅敏龙公司的盖章。同日,辉耀机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了其为缅敏龙公司向李质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有股东曾蔚、朱敏的签字和辉耀机车公司的盖章。2013年12月11日,李质敏(甲方/债权或权利人)、缅敏龙公司(乙方/债务或义务人)与辉耀机车公司(丙方/保证人)、朱敏(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甲乙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债务或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或权利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为4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或权利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或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李质敏(甲方/债权或权利人)、缅敏龙公司(乙方/债务或义务人)与曾蔚(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甲乙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债务或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或权利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为4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义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或权利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或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1日,李质敏将445万元借款打入缅敏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李质敏支付借款后,缅敏龙公司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划款委托书、中信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质敏与缅敏龙公司、辉耀机车公司、曾蔚、朱敏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李质敏依约向缅敏龙公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缅敏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质敏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李质敏要求缅敏龙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耀机车公司、曾蔚、朱敏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本院对李质敏要求辉耀机车公司、曾蔚、朱敏对缅敏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质敏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法斯德公司应对缅敏龙公司对李质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李质敏要求法斯德公司对缅敏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质敏借款本金4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曾蔚、朱敏对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200元,由被告重庆缅敏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辉耀机车有限公司、曾蔚、朱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代理
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