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刑初175号

傅宣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傅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宣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宣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丽君、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宣军于2015年5月25日3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9号东海头饭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曲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枕头旁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傅宣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傅宣军在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9号东海头饭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曲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枕头旁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傅宣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大中价认刑[2015]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傅宣军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宣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向真

审 判 员  梁永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银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