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235号
原告:张才亮,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庚,居民。
被告:潘朝玉,居民。
原告张才亮与被告李庚、潘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燕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庚、潘朝玉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庚、潘朝玉返还原告张才亮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李庚、潘朝玉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庚、潘朝玉拥有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七一路42号北幢401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庚、潘朝玉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庚、潘朝玉于2016年1月19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才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李庚、潘朝玉将其拥有的坐落在浦北县小江镇七一路42号北幢401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还,被告李庚、潘朝玉未还清借款。被告李庚、潘朝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才亮与被告李庚、潘朝玉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李庚、潘朝玉向张才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每月利息1800元,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李庚、潘朝玉将其拥有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七一路42号北幢401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张才亮于2016年1月19日扣除第一期利息1800元后将借款28200元付给了被告李庚、潘朝玉。
原告张才亮与被告李庚、潘朝玉于2016年1月21日到浦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30000元,该套房屋于2015年8月26日设定抵押,原告张才亮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庚、潘朝玉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才亮。
本院认为,原告张才亮与被告李庚、潘朝玉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张才亮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了被告李庚、潘朝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张才亮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800元,实际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28200元。原告张才亮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才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庚、潘朝玉偿还原告张才亮借款282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才亮(利息计算:以基数282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庚、潘朝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张才亮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李庚、潘朝玉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七一路42号北幢401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对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的顺序在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李庚、潘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涛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人民陪审员 林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