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40号
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999号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管委会A5-1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575326-1。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虹,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商融合公司”)与被告陈玉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陈玉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商融合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xxxx室之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2024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合计1602440元,六套房屋合计剩余房款16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应累计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六份,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选择向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当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按揭银行按照其要求提交齐全办理按揭贷款所需一切材料,交纳所需款项、办妥借款申请手续,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妥上述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除原告原因外,被告的按揭贷款不能在主合同约定时限之前全部到达原告账户或因银行政策调整造成被告不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被告必须在收到银行不予办理贷款通知之日或主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七日期满之次日起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生效后,除有解除权外,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本套商品房成交价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备案手续。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剩余购房款按揭贷款手续。为此,原告还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20800788GS20150536、20140020800788GS20150537、20140020800788GS20150538、20140020800788GS20150539、20140020800788GS20150540、20140020800788GS201505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交易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1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玉虹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现就是银行的按揭贷款办不下来,什么原因我不清楚。如果确实按揭贷款手续办理不好,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第G区商业xxx室之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20244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合计1602440元,六套房屋合计剩余房款16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应累计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六份,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选择向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当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按揭银行按照其要求提交齐全办理按揭贷款所需一切材料,交纳所需款项、办妥借款申请手续,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妥上述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除原告原因外,被告的按揭贷款不能在主合同约定时限之前全部到达原告账户或因银行政策调整造成被告不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被告必须在收到银行不予办理贷款通知之日或主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七日期满之次日起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生效后,除有解除权外,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本套商品房成交价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合计160244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网上认购备案手续。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剩余购房款1600000元按揭贷款手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经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2月1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各六份、《律师函》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为被告购买的上述六套房屋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确认手续;被告也支付六套房屋首付款合计1602440元。依约六套房屋剩余房款计1600000元由被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交易手续应予支持。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应累计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48000元(1600000元×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20800788GS20150536、20140020800788GS20150537、20140020800788GS20150538、20140020800788GS20150539、20140020800788GS20150540、20140020800788GS201505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玉虹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交易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玉虹支付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