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630号
原告:赵丹丹,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商服3-4A。
法定代表人:成汉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丹丹诉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丽青公寓5号楼3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5号楼3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09年使用该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居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双方购房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交付该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已经投入使用,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因该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5号楼3单元×××室房屋一套,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且占有使用房屋五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丽青公寓5号楼3单元×××室房屋归原告赵丹丹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贾 彪
代理
审判员 王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