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7195号
原告:吴育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青(叔侄关系),无职业。
被告:孙星辰,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育飞与被告孙星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育飞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