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022号原告匡云辉,男,汉,1950年8月24日生,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文海,男,汉,1984年8月16日生,住泰和县。被告刘海军,男,汉,1985年4月13日生,住遂川县。
原告匡云辉与被告梁文海、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云辉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海、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文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间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梁文海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梁文海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未全部归还,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刘海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梁文海出具的12000的借条中签名,承诺如引起诉讼,愿承担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派费、送达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梁文海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违约金4200元,共计25200元;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文海、刘海军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梁文海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被告刘海军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梁文海出具的12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聘请代理人代理向法院起诉花费代理费3000元;
四、租车费及餐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花费租车费900元及餐费600元,合计1500元;
五、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文海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元,另凑了2000元现金共计12000元现金给被告梁文海。被告梁文海、刘海军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文海、刘海军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存折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款收据非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车费、餐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向两被告追索本案债务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016年2月2日,被告梁文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匡云辉借款现金9000元、12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均载明借款应在2016年3月18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20%逾期未还借款数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而造成所有其他费用。被告刘海军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梁文海出具的12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梁文海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海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文海拖欠原告匡云辉借款21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原告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海军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被告刘海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刘海军应对12000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全部还款,其自愿承担20%逾期未还款数额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租车费、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匡云辉与被告刘海军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刘海军应对其担保部分的主债务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匡云辉借款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元;
二、被告刘海军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元借款及24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梁文海、刘海军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