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白色轿车,李X乘坐,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张庄乡西王村路段时,与对方向被害人郭XX驾驶张XX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郭XX死亡、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张XX、李X不负此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我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XX能主动让同车人李X立即拨打110��话报警,拨打120电话积极施救,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XX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协议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白色千里马小型轿车,李X同车乘坐,从本县县城出发,在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张庄乡西王村路段超车时,与对方向被害人郭XX无证驾驶、张XX乘坐的无牌红色豪进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XX死亡、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张XX、李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同时被害人亲属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016年1月27日17时54分,持有XXXXXXXXXXX手机号的某先生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西王村下边有一辆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2、急诊登记本,证明2016年1月27日郭XX因车祸被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3、扣押清单,案发后涉案无牌二轮摩托车和无牌白色千里马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公安系统网络系统查询,被告人李XX和被害人郭XX均系无证驾驶。5、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在浮山县公安局涉案车辆停车场。6、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张XX左内踝关节骨折,肛周软组织裂伤,唇粘膜裂伤。7、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李XX、被害人郭XX的身份情况。8、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郭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1月29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询问笔录,该李系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乘坐人,其可证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李XX驾车超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事实,同时还可证明发生事故后李XX让其拨打电话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2、证人尹XX询问笔录,该尹证明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李XX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后该尹立即赶到现场的事实,还可证明其赶到现场后看到的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张X询问笔录,该张系浮山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其可证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到达现场后现场的情况。4、证人张XX询问笔录,该张系被害人郭XX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可证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乘坐郭XX摩托车与对方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其和郭XX被救护车拉到浮山县人民医院的事实,还可证明事故发生后,李XX让李X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的事实。5、证人杨X询问笔录,该杨系XXXXXXXXXXX手机号码持有人,证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张庄乡西王村路段时看见一个人坐在地上,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白色小轿车在道路南侧停放,北侧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随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1、晋侯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XX系颅脑损伤死亡。2、晋侯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发生事故前,无牌千里马小型轿车的制动及转向系统和前灯光装置结构完整,功能有效。3、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送检的李XX血液中未检出���精。4、晋侯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送检的郭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李X、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被告人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李XX对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与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表示认罪。
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收条,被害人亲属收到被告人亲属的赔偿款22万元。3、谅解书,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李XX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构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XX让同车人李X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李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李XX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李 霖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