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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第434-1号

刘长合与刘希春、胡细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长合,刘希春,胡细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5第434-1号申请执行人刘长合,男,生于1954年4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刘希春,男,生于1976年7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胡细琼,女,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关于刘长合申请执行刘希春、胡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川1725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给付申请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813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995元。但被二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处分,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事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细琼在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静边信用社的存款74808元至申请人刘长合在中国建设银行渠县支行623668369000041XXXX账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雍贵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