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594号原告张金龙,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小龙,男,1979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张金龙诉被告金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龙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小龙因生活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小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125元,计4125元。被告金小龙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并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及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据一枚。意在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小龙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0.015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小龙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张金龙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金小龙向原告张金龙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利息1.5分”的借据,借据落款处由被告金小龙、担保人金山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小龙因生活急用向原告张金龙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小龙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金龙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张金龙请求由被告金小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125元(3000元×0.015元×25个月),计4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日嘎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