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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134号

冯殿富、钟义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4-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殿富,钟义荣,钱言兵,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殿富,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祥,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义荣,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瓦匠,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言兵,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冯殿富因与被上诉人钟义荣、钱言兵、张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殿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以钟义荣不在场而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张明与钟义荣达成建房协议,张明应当知道钟义荣不具有建房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钟义荣,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钱言兵作为受益人,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冯殿富对1万元的医疗费发票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事发后,钱言兵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冯殿富在一审诉讼中已将其支付的医疗费排除在诉讼请求之外。钟义荣辩称,冯殿富确实是跟钟义荣干小工的,但冯殿富是因为帮别人推车受伤的。钱言兵未发表辩论意见。张明未发表辩论意见。冯殿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7590.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钟义荣与张明达成建房协议,由钟义荣为张明建二层楼房一幢,钟义荣雇佣冯殿富等进行施工,冯殿富在建房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7月16日,张明因建房从钱言兵处购买建筑用的沙子,双方约定钱言兵送货上门,沙子卸下即完成交易。当钱言兵驾驶自卸的四轮拖拉机将沙子运至建房工地,因地面有水,导致车辆行驶困难,冯殿富见状主动上前推车,但不慎摔倒,被车轮伤及左脚面。受伤后冯殿富被钱言兵亲友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1.98元。当日,冯殿富转至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44元,经诊断为左足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行2、3跖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5年7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石膏外固定6周,隔日换药,术后2周来院拆线。产生住院医疗费由钱言兵支付,钱言兵将住院医疗费票据交给冯殿富。冯殿富住院期间由钱言兵家人护理,伙食费用等由钱言兵提供。2015年9月16日,冯殿富在来安县家宁医院花去门诊DR费125元。2015年10月11日,冯殿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冯殿富外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冯殿富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事故发生时,冯殿富与钱言兵不认识,钟义荣不在建房工地现场。庭审中,钱言兵陈述此起事故中支付各项费用共计近1万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冯殿富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冯殿富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二、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钟义荣、钱言兵、张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医疗费,冯殿富提供了医疗费440.98元的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关于误工费,冯殿富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冯殿富诉请104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因冯殿富住院期间由钱言兵家人护理,扣除该部分后为46天(60天-14天),护理费4784元(46天×104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冯殿富系1952年生,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000元未超出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冯殿富伤情及自身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交通费,冯殿富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冯殿富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40.98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534.9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钟义荣与张明达成建房协议,钟义荣与张明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钟义荣根据需要雇佣冯殿富,冯殿富向钟义荣提供劳务,钟义荣与冯殿富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明从钱言兵处购买沙子,钱言兵送货上门,张明与钱言兵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冯殿富与钱言兵之间系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理由是:冯殿富与钱言兵事故发生前并不相识,冯殿富看到钱言兵的车辆行驶困难,主动、无偿为钱言兵推车,这一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钱言兵虽辩称其事发当时对冯殿富说“你推不动”,但却没有阻止冯殿富推车,遂造成冯殿富受伤,故作为被帮工人钱言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殿富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较为丰富的安全经验,其应当意识到装满建筑沙子的车辆在未熄火、以及路面上有水易滑的情况下,推车具有的危险性,仍继续从事上述行为而不慎受伤,冯殿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钱言兵的赔偿责任。综合冯殿富的过错和钱言兵的受益情况,以钱言兵实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钱言兵陈述已向冯殿富支付近1万元,冯殿富虽对此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冯殿富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冯殿富自负。故钱言兵即应赔偿冯殿富3660.50元[(37534.98元×30%)+2400元-1万元]。钟义荣作为冯殿富的雇主,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钟义荣、张明亦没有要求、指示冯殿富去推车,故钟义荣、张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钱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殿富人民币3660.50元;

二、驳回原告冯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冯殿富负担457元,被告钱言兵负担38元。二审中,冯殿富提供了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金额共计9106.12元,证明:冯殿富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花去的费用,该费用系钱言兵支付的。钟义荣、钱言兵、张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冯殿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冯殿富在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合计315.98元(171.98元+144元)系钱言兵支付。冯殿富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910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钟义荣、张明、钱言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钟义荣与冯殿富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关系,但冯殿富系在帮他人推车过程中受伤,而非提供劳务过程中,冯殿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帮他人推车系根据钟义荣的安排,钟义荣对此亦不予认可。钟义荣与张明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冯殿富帮他人推车的行为与张明建房行为本身亦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冯殿富要求钟义荣、张明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殿富与钱言兵之间系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冯殿富在帮钱言兵推车过程中,被钱言兵驾驶的车辆压到脚上而受伤,钱言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对周围环境状况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冯殿富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钱言兵应对冯殿富所受伤害承担40%的责任,冯殿富自身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冯殿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47.1元(171.98元+144元+9106.12元+125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456元+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097.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其中医疗费9422.1元(171.98元+144元+9106.12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1298.1元,均系钱言兵支付或实际花费。为便于分清双方责任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减少双方诉累,对上述费用一并予以计算。钱言兵仍应赔偿冯殿富各项损失为10340.74元(48097.1元×40%-11298.1元+2400元)。二审中,钟义荣、张明表示自愿补偿冯殿富损失2000元及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3000元款项已支付。冯殿富表示要求钱言兵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冯殿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钱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殿富人民币3660.50元”;

三、钱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殿富各项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冯殿富负担420元,钱言兵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冯殿富负担840元,钱言兵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