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3民初424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0多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刘国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