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09号
原告:谢成龙,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子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成龙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龙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二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355(-)室商铺,同时与被告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该商铺交由被告一经营管理,被告一应在每季度前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应支付原告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二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23586元,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698元,共计2528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谢成龙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证、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一经营管理,被告一应按季度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二为保证人的事实;2、租金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每季度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及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355(-)室商铺。2008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2.38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甲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乙方承诺在三年半之后经营收益按标准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1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总建筑面积为13.89平方米,本商铺各年经营收益变更约定如下: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2012年6月6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租金确认单》,确认第3.6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7626元,第8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833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原告该商铺2015年第一、二季度的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23586元未付,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后期变更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经营收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合计23586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经营收益235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8日未按期支付经营收益的违约金1698元,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旺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信旺投资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成龙所购的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负一层商1355(-)室商铺2015年第三、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的经营收益23586元;
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成龙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谢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怡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