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763号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瀚城国际特区F8-03商服楼。
负责人:耿玉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雨,男,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明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被告郭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成道立德地产(大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拖欠5年的物业费,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7436.88元,并依据6%的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到2015年确实没有交物业费,因服务有瑕疵,我没有接到任何的催款通知,怀疑诉讼时效超期,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具有承揽物业项目服务,具有一级物业资质。经质证,收费许可证都过期。本院予以采信。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至今应在服务期内。经质证,没有看到过,没有被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小区组成业主委员会前,开发商与物业签订的前期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3、催缴物业费通知单二份,欲证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费。经质证,没看见过。本院予以采信。4、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内容监督记录,证明2015年之后收费许可在里面。经质证,有异议,原告的收费项目属于物业自己定价,没有有关部门审批,属于私自印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明雨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8张,欲证明路面的维护以及安保还有房屋问题。小区没有到达封闭管理,人员进出随意,路面常年不进行维护导致停车场无法使用以及无障碍通道无法使用,房屋漏水,不进行维护导致墙皮脱落,墙角霉变。经质证,路面是因为2015年开发商维修下水管道所造成的,正在修复中,被告反映墙体霉变可能是存在房屋保温措施不到位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有可能是房屋质量问题,这一范围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内。
本院认为,物业负责小面积路面维修,大面积维修需要通过一定程序动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安保确存在瑕疵,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采信。2、视频七段,证明楼房单元门门锁长期无法使用,人员随意进出,小区大门也可随意进出,没有实行封闭管理,电梯经常损坏导致人员被困,无法使用,电梯长年贴收费广告,收费不明。经质证,通过上述视频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在视频中没有体现安保,电梯故障等相关问题,单元门是人为用拖布杆挡住所以敞开,可以推断可能是有人搬运货物方便,路面问题是由开发商维修管道所致,因为技术问题需要回填,现在也正在进行维修,作为业主应当予以理解,2015年前广告费在账户留存,做的是公益广告。
本院认为,单元门锁损坏、电梯损坏物业做到及时修缮即可,张贴广告,如果产生广告费,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并已实际为小区提供服务,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从被告出示证据看出原告的服务稍有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缴的物业费,本院酌情支持7237元,因原告服务确有瑕疵,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雨给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2013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7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明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红凤
书 记 员 金孟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