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刑终168号

任燕晓、蒋亚军等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诈骗
当事人
任燕晓,蒋亚军,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燕晓。2003年12月、2004年12月、2005年3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一千元。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亚军。2011年1月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孔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燕晓、蒋亚军、李波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锡法刑二初00177号刑事判决。任燕晓、蒋亚军、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初,谢某某(另案处理)将从他人处购得的一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40005226367165,出票人武汉兆瑞投资有限公司,金额180万元)给俞某(另案处理),俞某与被告人蒋亚军明知上述承兑汇票系假票,持该汇票至被告人李波处,蒋亚军让李波找人进行贴现,交待李波让他人出面办理贴现及提取现金,并承诺给李波好处费。李波明知该承兑汇票系假票,仍联系了董某,让董某帮忙介绍贴现的人。董某通过过某介绍联系了王某,王某又联系了夏某,夏某表示可以贴现,王某与董某约定贴息3%,与夏某约定贴息2.8%。随后李波找到邱某,让邱某帮忙出面办理贴现事宜。2014年6月18日,夏某将174.96万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上。同日,被告人李波及邱某、董某与王某见面,李波利用邱某出面与王某办理贴现手续,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王某,王某将174.6万元转至邱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李波与邱某陆续将钱款取出,其中邱某得款3万元,谢某某、俞某分得部分钱款,余款由蒋亚军、李波分拆。2.2014年9月,被告人任燕晓让谢某某提供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谢某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40005225595830,出票人趣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额300万元)交给任燕晓,任燕晓交给被告人蒋亚军后,蒋亚军让被告人李波找人贴现,并交待让其他人出面办理。李波联系了董某,让董某帮忙介绍贴现的人,董某通过过某联系了SB公司(该公司所生产电动车的注册商标为“欧派”)的会计唐某某,唐某某表示可以贴现。随后李波找到陈某,让陈某帮忙出面办理贴现事宜。同年9月29日,李波及陈某、董某通过过某介绍与唐某某见面,李波利用陈某出面与唐某某办理贴现手续,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291.9万元转至陈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李波与陈某陆续将钱款取出,其中陈某得款3万元,董某得款11万元(其中1万元系让其转交给过某的好处费,事后未转交),谢某某分得部分钱款,余款由任燕晓、蒋亚军、李波分拆。3.2014年9月,被告人任燕晓让谢某某提供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谢某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3100005124932500,出票人漯河市川胜纺织品有限公司,金额390万元;票号3090005326865650,出票人武汉兆瑞投资有限公司,金额500万元)交给任燕晓。任燕晓、被告人蒋亚军让被告人李波找人贴现,李波联系了董某,让董某帮忙介绍贴现的人,董某联系了过某,过某让董某联系唐某某,唐某某表示可以贴现。随后李波让陈某找人出面帮忙办理贴现事宜,陈某联系了平某。同年10月22日,李波及陈某、平某、董某与唐某某见面后,李波利用平某出面与唐某某办理贴现手续,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866.415万元转至平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后李波与陈某、平某陆续将钱款取出,其中平某得款1万元、陈某得款3万元及价值4.5万元的汽车一辆、董某得款12.1万元(其中2.1万元系让其转交给过某的好处费,事后未转交),谢某某分得部分钱款,余款由任燕晓、蒋亚军、李波分拆。SB公司将上述500万元和39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以背书的方式支付给浙江长兴市TN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得称TN公司),TN公司又以背书的方式支付给浙江长兴XDL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DL公司)。2014年11月,XDL公司将其中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银行托收时,被告知系假票。唐某某得知上述承兑汇票系假票后,要求被告人李波、蒋亚军等人解决。2014年11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任燕晓归还SB公司40万元、李波归还49.68万元、董某归还10万元。后任燕晓、蒋亚军、李波商量找人承担假承兑汇票的责任,任燕晓通过沈某甲找到金某,让金某承认假承兑汇票系金提供给蒋亚军,如果出事由金承担责任,并承诺给金某高额好处费。金某同意后,任燕晓、李波与沈某甲、金某见面,任燕晓让金某在上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写下收到蒋亚军承兑贴现291万元和766.3万元的收条2张,由李波支付金某50万元好处费。2014年11月22日,唐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次日,被告人蒋亚军、李波及平某、陈某与SB公司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同月27日,王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任燕晓、李波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蒋亚军被抓获。蒋亚军、李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票据诈骗的主要事实。综上,扣除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99.68万元,被告人任燕晓参与票据诈骗2次,涉案金额1058.635万元;被告人蒋亚军、李波参与3次,涉案金额1233.235万元。在本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陈某退出12.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SB公司;董某、邱某分别退还被告人李波13.1万元、3万元,李波表示愿意将该款退赔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蒋亚军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7月17日止,其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1日被羁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唐某某的报案笔录,涉案人员俞某、谢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夏某、邱某、董某、过某、陈某、平某、金某、沈某甲、李某、唐某、包某某、黄某、沈某乙、殷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蒋亚军、李波、任燕晓的供述笔录,书证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假票)原件,夏某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其银行卡的账户明细、邱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历史流水、无锡农商行支付业务银票查询书及查复书,唐某某提供的涉案承兑汇票的复印件、陈某、平某签字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银行人民币跨行支付系统业务查询书及查复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书、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交易凭证、境内汇款查询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提供的查询查复处理单及出具的告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托收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宿豫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的《关于票号3090005326865650假票的说明》及招商银行湖州支行出具的《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具的票据鉴定结果、汇票号码为3100005124932500的承兑汇票留存信息,唐某某提供的SB公司会客单,李某提供的借条及收条,SB公司提供的证明、商标注册证、还款保证书,刑事判决书,江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解矫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燕晓、蒋亚军、李波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任燕晓、蒋亚军、李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亚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蒋亚军、李波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亚军宣告的缓刑,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燕晓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蒋亚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李波的退赔款16.1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无锡市SB车辆制造有限公司13.1万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1204.635万元,责令被告人任燕晓、蒋亚军、李波予以退赔,其中蒋亚军、李波退赔王某171.6万元;任燕晓、蒋亚军、李波退赔无锡市SB车辆制造有限公司1033.035万元。上诉人任燕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第2笔票据诈骗任燕晓未参与。2.任燕晓在第3笔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应认定蒋亚军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涉案票据是假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及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燕晓、蒋亚军、李波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亚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燕晓、蒋亚军、李波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任燕晓、蒋亚军、李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亚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蒋亚军、李波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任燕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2014年9月,上诉人任燕晓要求涉案人员谢某某提供假银行承兑汇票并预付了部分购票款后,谢某某将伪造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其再交给上诉人蒋亚军,后由蒋亚军交给上诉人李波找人贴现,任燕晓事后得知是陈某出面办理了贴现手续后,交待李波不要让朋友出面,让其他不相关的人出面贴现,上述事实有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蒋亚军、李波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涉案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任燕晓及其辩护人提出任燕晓未参与第2笔票据诈骗与事实不符。2.2014年9、10月间,任燕晓再次要求谢某某提供两张假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向谢某某支付了定金,拿到涉案票据后交给蒋亚军,还与蒋亚军一起要求李波做最后一次贴现。以及在得知被害单位发现系假票后,通过沈某甲让金某承担假票的责任的事实,有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蒋亚军、李波的供述笔录、证人沈某甲、金某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任燕晓积极联系并出资提供票源,与蒋亚军、李波等人共同参与票据的贴现,在诈骗行为暴露后找人出面作伪证企图掩盖罪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综上,上诉人任燕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蒋亚军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蒋亚军明知涉案承兑汇票系假票仍积极联系并提供给上诉人李波贴现,骗取被害人钱款,还交待李波不要自己出面要让其他人出面贴现,在贴现成功后又与任燕晓、李波共同分得巨额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提供部分票源,且积极联络李波进行涉案假票据贴现,系票据诈骗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其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蒋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波提出其不知道涉案票据是假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亚军在将涉案票据交给其贴现过程中已告知涉案票据是“套票”,交待其不要自己出面去银行办理贴现,李波遂利用邱某、陈某与被害人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手续,在第3笔票据贴现时其对陈某称票有问题,让陈某另外再找人办理贴现,后陈某让平某办理贴现。在贴现成功后其与蒋亚军、任燕晓等人迅速将贴现款变现为现金进行分赃,在被害单位发现系假票后,其又支付金某50万元巨额好处费让金某作伪证企图掩盖罪行,上述事实有李波、蒋亚军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平某、金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3次贴现票据过程中均指使不同的人与被害人办理贴现手续,以掩盖诈骗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显然知道票据是假票,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知道涉案票据是“套票”即假票的供述及用巨额赃款收买金某作伪证的行为,足以认定其知道涉案票据是假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李波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蒋亚军、李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亚军、李波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并综合考虑二人均系主犯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对二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蒋亚军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燕晓、李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海明

审 判 员  张健彤

代理

审判员  陆 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红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