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李辉,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阳,女,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鹏西,男,汉族,1973年5月31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朋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麦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诉被告李喜阳、第三人张鹏西、第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辉县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辉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李喜阳的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张鹏西的委托代理人范乃祥、辉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麦喜、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诉称:原告和张鹏西原均系辉县农商行的员工,自2003年银行推行股份制开始,原告就陆续入股,截止2008年12月18日,原告对辉县农商行共计持股4万元。应银行决定,原告与张鹏西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将原告的4万元股份由银行在工商登记时登记在了张鹏西名下。张鹏西个人实际出资入股12万元,加上原告和其他26人共127万元股份,工商登记张鹏西名下显示为139万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被告李喜阳与张鹏西债务案件时,作出(2015)新中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拟对张鹏西工商登记名下辉县农商行139万元(占0.21%)的股份进行拍卖执行。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2015年8月24日,该院下达(2015)新中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真实出资入股,对案涉股权中4万元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利,该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所涉及张鹏西在工商登记名下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9万元股份(目前占公司比例0.21%)中4万元股份(��前占公司比例0.006%)归原告所有;2、判决解除对该4万元股权的冻结,不得对该4万元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执行。李喜阳答辩称:依据辉县农商行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入资报告及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均证明张鹏西在辉县农商行持有的139万元股权属于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将股东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有变更事项时应及时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未予变更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鹏西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辉县农商行答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真实。2、张鹏西的实际出资数额确实与工商登记数额不一致,造成该情况的原因是辉县农商行在改制时,由于受到股东人数的限制,银行内部规定了员工代持��份的规定。3、原告与张鹏西之间是内部职工代持股份,以保证股东人数符合工商登记的要求。张鹏西名下虽然登记股份为139万元,但实际出资没有这么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鹏西在工商登记名下辉县农商行所持的139万元股份中的4万元股份是否为李辉所有?2、李辉对4万元股份的权益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辉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李辉股权证一份;2、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方传票一份;3、2008年10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方传票一份;4、2008年12月18日申长青与张鹏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股份中4万元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1、2003年12月23日信用合作社转账收入传票一份;2、股金名单一份;3、2003年1月14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张;4、2003年4月2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张;5、2004年6月21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张;6、2004年11月2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一张;7、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社员入股申请书一份;8、2012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9、2014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10、张鹏西股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张鹏西只享有案涉139万元股权中12万元的股权。经庭审质证,李喜阳对李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6月22日李辉的农商行股权证记载股权10��元与张鹏西的132万股权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了李辉入股的情况,与张鹏西入股的139万元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李辉在提起执行异议时,委托持股协议书上加盖有辉县农商行的公章,但现在这份没有,且2008年时辉县农商行还没有成立。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否认张鹏西持有139万元股份的事实,有工商登记、审计报告证明其真实持股数额。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辉持有的4万元股权包含在张鹏西持有的139万元股权之内。张鹏西对李辉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上的签字也是张鹏西本人所签。其余质证意见同意李辉的意见。辉县农商行对李辉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中2008年股权证与2011年股权证不一致是由于辉县农商行是由辉县农村信用联社改制而来。李辉的股权证现在登记的4万元登记在张鹏西名下。证据4委托持股协议书加盖公章时间是在双方签字代持股协议之后。执行异议之诉中,代持股协议上的公章是先复印原件,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其余质证意见同意李辉及张鹏西的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李喜阳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18日辉县农商行章程一份,证明张鹏西是辉县农商行的股东,持有股权为139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一份,入资缴存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证明章程记载的张鹏西的股权是由其个人出资;3、2013年3月28日新乡市鑫平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张鹏西持有139万元股权。第二组证据:判例两份。第三组证据:王艺辉委托持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鹏西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红章,但双方的签字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不清���,以此证明所有的代持股协议书均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李辉对李喜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鹏西享有139万元股权,公司章程、审计报告都是建立在工商登记基础上的股份持有情况,但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该139万元股份均为张鹏西实际出资。对于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判例涉及的相关案情与本案不同,其中涉及的是有限公司,而本案涉及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第三组证据听张鹏西说是当时他忙,所以由别人代签。张鹏西对李喜阳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辉的意见一致。关于王艺辉的代持股协议书,确实不是张鹏西本人签字,但是张鹏西对代王艺辉持股的事实是认可的。辉县农商行对李喜阳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辉及张鹏西的意见一致。张鹏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2、张鹏西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3、张鹏西本人签字认可的签字册。以上证据证明在张鹏西名下的127万元股份是由包括李辉在内的27名员工所有。辉县市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李辉持有辉县农商行的4万元股份并享受分红。经庭审质证,李辉对于张鹏西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李喜阳对于张鹏西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不能推翻工商登记及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张鹏西的股权情况。辉县农商行对于张鹏西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李辉、张鹏西对于辉县市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喜阳对于辉县市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辉持有的4万元股权包含在张鹏西持有的139万元股权之内。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李辉所提交的第���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经第三人张鹏西、辉县农商行认可,并与张鹏西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3、4、5、6、7、8、9、10,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鹏西持有辉县农商行12万元的股份。对于被告李喜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辉县农商行登记在张鹏西名下的股份为139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张鹏西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被告、辉县农商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辉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张鹏西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鹏西、辉县农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辉持有辉县农商行4万元的股份,且该股份由张鹏西代为持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辉和张鹏西原均系辉县农商行的员工,自2003年开始,李辉陆续入股,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颁发了股权证。截止2008年10月29日,李辉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入股4万元。2008年12月18日,按照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规定,李辉(委托人)与张鹏西(××)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自愿向辉县农商行入股人民币��万元整。兹委托张鹏西持有本人认购的辉县农商行股份,××根据所持有的股份,行使发起人(股东)权利,履行发起人(股东)义务。本人对所委托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该协议书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至辉县农商行成立后三年内。2010年10月,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为辉县农商行。截至2010年12月31日,张鹏西对辉县农商行共计持股12万元,由辉县农商行为其颁发股权证。辉县农商行改制时,因持股员工较多,为方便股权管理,决定对小股东整合、委托代持。对包括李辉在内的27名员工所持有的127万元股份,连同张鹏西本人持有的12万元股份,共计139万元,由辉县农商行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登记在张鹏西名下。辉县农商行章程显示张鹏西作为自然人发起人,持有139万元股份。2013年3月28日,新乡市鑫平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辉县农商行进行审计��显示张鹏西出资金额为139万元,所占比例为0.21%。辉县农商行提供的自然人发起人(代理人)签字册中显示了李辉等27人的认购股金及持股比例,包括李辉认购股金4万元(占0.006%),发起人(代理人)签名处均载明为张鹏西。辉县农商行提供的股金分红明细表显示,2012年、2014年,李辉等27人以股东身份以其实际出资份额直接参与了股金分红,张鹏西以其实际出资的12万元股份为基数参与了股息分配。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张鹏西从李喜阳处借款500万元未予偿还,李喜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鹏西偿还李喜阳借款500万元。本院在该案中查封了张鹏西持有辉县农商行0.21%股份(出资金额139万元)。因张鹏西未履行该判决义务,李喜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冻结张鹏西名下辉县农商行0.21%股份依法评估拍卖处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新中法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张鹏西名下辉县农商行0.21%股份。李辉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辉的异议。李辉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中的4万元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李辉与张鹏西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李辉与张鹏西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辉作为实际出资人,将其出资的4万元股份登记在张鹏西名下,李辉对该4万元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由张鹏西代为行使股东权。张鹏西作为名义股东,仅对其实际出资的12万元股份享有所有权。而李辉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4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且据此参与了股息分配,故其请求确认该4万元股份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辉对该4万元股份的权益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李喜阳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是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虽具有公示效力,但该对抗效力应限于基于对工商登记事项产生信赖利益,从而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喜阳申请执行张鹏西的股权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纠纷,案涉4万元股份并非双方所交易的标的,李喜阳所主张的债权与该股份之间亦无直接关系,在与张鹏西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李喜阳对该股份的工商登记事项并不存在信赖利益,故其主张依据善意第三人制度而取得对该股份的处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喜阳在与张鹏西的借款纠纷诉讼过程中发现案涉4万元股份登记在张鹏西名下,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张鹏西对该股份并未实际出资,即该股份并非张鹏西的真实财产,对该股份的强制执行必然影响李辉对其所有权的行使。现李辉主张案涉股份系其所有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辉系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并已享有股东利益,李辉对案涉4万元股份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李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李辉与张鹏西应辉县农商行的内部规定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导致案涉股份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工商登记情况不一致,而李喜阳依据工商登记情况申请执行案涉股份的行为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李辉、张鹏西、辉县农商行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张鹏西名下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9万元股份中4万元股份归李辉所有;
二、不得对上述4万元股份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辉、张鹏西、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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